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刑事訴訟法是否禁止類推適用
May 23rd 2013, 14:13

知識問題|

發問者: Marcus ( 初學者 3 級)
發問時間: 2013-05-23 22:13:37 ( 還有 9 天發問到期 )
解答贈點: 10 ( 共有 0 人贊助 )
回答: 0 0

按修正前刑法第19條規定:「心神喪失人之行為,不罰。
精神耗弱人之行為,得減輕其刑。」,嗣於92年2月2日刑法
修正公佈,將上開條文修正為: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
心智缺陷,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
能力者,不罰。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,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
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,顯著減低者,得減輕其刑。前二項
規定,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,不適用之。」,立法理
由則謂:【一、原條文第一項「心神喪失」與第二項「精神
耗弱」之用語,學說及實務見解,均認其等同於「無責任能
力」與「限制責任能力」之概念。「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
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」之情形,例如重度智障
者,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;
「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」之情
形,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,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,
但因被害妄想,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。爰仿
德國立法例,將原第一項、第二項之規定,予以修正】。是
參酌上揭刑法修正之立法理由,堪證我國立法者,係將我國
多年來基於判例、判決累積之實務上有關「心神喪失」、「
精神耗弱」定義,予以變更擴充,且以「辨識能力」一詞取
代「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」、將「精神障礙」一詞擴及於「
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」,此參酌立法理由所舉例證包括
「重度智障者」、「被害妄想症」二種情形即明。而就「精
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」之程度而言,則參酌原判例、判決
實務上就「心神喪失」,係採「全然缺乏」、「無」等字眼
均較為僵硬,乃於修正法條中修正為「致不能」或「欠缺」
,核其程度上亦顯然較往昔定義更加寬鬆而保持彈性,是國
人咸認上開修正較符合我國一貫人權立國之精神,並賦予法
院於各具體案件較寬之裁量權限,藉以保障除「精神障礙」
者外,兼及於「其他心智缺陷」之人身保護的進步立法。是
上開刑法第19條文字之修正,既是有關「心神喪失」、「精
神耗弱」之較新解釋,從而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「心神
喪失」之條文雖未併同刑法同時修正,然應係立法上之疏漏
,其中「被告心神喪失者,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」,有
關「心神喪失」之解釋,自不宜囿於往昔之判例與判決,而
應"類推適用"修正後刑法第19條法文定義,始符合立法修正之
本旨。
請問上文最未提到了「應類推適用」…,教科書上都寫刑法禁止類推適用,那為什麼刑事訴訟法不禁止?因為程序法的關係嗎?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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